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由于外觀設計專利相較于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技術水平較低,在專利審查程序上僅進行形式審查而并不進行實質審查。因此,就外觀設計申請專利權利的申請數量相對較高,由此引起的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也不勝枚舉。
一、案情簡介
(一)案件事實
于某于2007年5月2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一種名稱為“沙灘車(500CCGO-KART)”的外觀設計專利,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08年4月23日公告并授予于某“沙灘車(500CCGO-KART)”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073011××××。該外觀設計專利公告圖包括主視圖、俯視圖、后視圖、左視圖、右視圖、立體圖1、立體圖2。
A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0日,經營范圍為卡丁車、沙灘車整車制造;機動車零部件的制造、加工;自營和代理各類貨物及技術的進出口等。2008年6月18日,于某以A公司未經授權,生產、銷售與涉案專利相同(相似)的沙灘車構成專利侵權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A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與其外觀設計專利相同或相近似的沙灘車產品;2.A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5萬元。
庭審中,被告A公司提出在法國2007年3月《摩托市場》雜志和2007年339號(3月16日-3月21日)周刊《報紙(盧爾地區)》平原刊上刊載的有關沙灘車圖片,證明涉案侵權產品與雜志上刊載的沙灘車產品圖片相比較,兩者從形成車身的金屬桿的數量、彎曲弧度和整體輪廓到車內的座椅形狀和安排位置、車燈外形、座位上方的小塊梯形帆布車頂都基本相同。同時A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涉案專利無效的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第1290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涉案專利與在先設計相近似,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3條規定為由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
(二)法院判決
法院結合本案證據及事實,最終判決:A公司制造涉案沙灘車的行為,不構成對于某ZL20073011××××號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案件分析
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案件中,常常存在原告起訴專利侵權,而被告反訴涉案專利無效的情形,而外觀設計專利屬于現有設計往往是被告反訴原告的制勝法寶。
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于現有設計。該條突出了外觀設計的可專利性之一——新穎性的原則,即不得屬于現有設計且無抵觸申請,新穎性的判斷標準為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創造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過;(2)申請日以前,沒有同樣的發明創造在“國內外”因其他方式(如展覽、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使用、講座)為公眾所知;(3)沒有“抵觸申請”,即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如外觀設計屬于現有設計,則專利行政部門將拒絕授予該外觀設計以專利權利,如該外觀設計已被授予專利,也存在被專利行政部門認定無效的風險。基于專利新穎性的特點,被告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中以“現有技術”進行抗辯或反訴中通常需要提出以下證據:(1)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記載有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相同或相似的設計的國內外雜志、報刊等公開文件;(2)涉案專利設計與現有技術相同或相似的圖片、圖像等文件;(3)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認定外觀設計無效的《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等。(1)和(2)中所列證據材料通常也是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申請專利無效時需要提交的證明材料。本案中,被告A公司提交了法國2007年3月《摩托市場》雜志和2007年339號(3月16日-3月21日)周刊《報紙(盧爾地區)》中刊載的有關沙灘車的圖片,且上述雜志出版時間均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出版。經對比,涉案侵權產品與雜志上刊載的沙灘車產品圖片兩者從形成車身的金屬桿的數量、彎曲弧度和整體輪廓到車內的座椅形狀和安排位置、車燈外形、座位上方的小塊梯形帆布車頂都基本相同。基于上述事由,最終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認定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為現有技術,為無效專利。對于無效專利,自始不受法律的保護。故本案中A公司生產與涉案專利相同的產品并不構成專利侵權。
綜上,本文旨在通過一則“沙灘車”外觀設計侵權糾紛,簡要介紹外觀設計專利的可專利性之一——新穎性要件,供汽車服務企業參考。
中國汽車維修行業協會法務部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