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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

2017-06-27

沈陽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管理條例
 
(1999年9月9日沈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3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2010年4月28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2010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對汽車、電動汽車、摩托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質量檢測、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維修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城建、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機動車維修市場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機動車維修市場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對機動車維修市場實施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應當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確保維修質量。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五條機動車維修經營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二類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各類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具體經營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作業廠房;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三)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取得從業資格證的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擬聘用人員名冊及相應的從業資格、職稱證明;
  (四)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的面積和權屬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五)各類設備、設施清單及其合格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六)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管理、消防管理、車輛維修檔案管理、設備管理、配件管理和環境保護等制度文本;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以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告知理由。
  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十一條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經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二條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
  不得使用無效、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不得超越許可事項和許可時限。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從業資格證的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和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機動車維修。
  第十四條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處公示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機動車維修標志牌以及維修項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質量保證期限和監督電話。
  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應當向所在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機動車和已列入國家強制報廢范圍的機動車,不得拼裝和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十六條下列維修項目,經營者與托修方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一)機動車大修、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的;
  (二)維修費用預計在5000元以上的;
  (三)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未作規定的;
  (四)當事人認為應當訂立的。
  經營者和托修方訂立機動車維修書面合同的文本,參照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聯合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機動車維修。維修中認為確有必要在合同以外增加維修項目,擴大維修范圍,更換零部件,應當通知托修方,重新約定。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十九條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第二十條對維修的機動車,經營者和托修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交接。經營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付,給托修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托修方逾期不驗收或者驗收合格后不提取車輛,影響經營者經營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結算維修費用時,經營者應當開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出具統一印制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和維修費用結算清單。在《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上,應當標注竣工出廠日期、質量保證期限等內容。在結算清單中,應當對工時費、材料費分項計算。
  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進行機動車維修作業,并保持作業環境的整潔。對維修車輛產生的廢油、報廢的鉛蓄電池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防止環境污染。
  第四章質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維修機動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和規范。標準或者規范尚未規定的,可以參照原車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使用的新配件和材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名稱和廠址;
  (三)包裝和商標樣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四)實施認證、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有認證、生產許可證的相關標識。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經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機動車,應當由具有竣工檢驗資質的維修企業或者委托相應資質等級的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進行竣工質量檢測,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經二級維護的機動車,應當按規定比例進行竣工質量檢測。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按規定建立并保存機動車維修檔案。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經維修的機動車質量保證的范圍和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經營者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免責證據的,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者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修理,并承擔相應的修理費用。
  第二十九條對維修竣工的機動車,托修方應當驗收維修質量,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有權要求經營者承擔繼續修理、減少費用、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證明維修經營行為的必要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有關資料。
  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機構、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經營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即時受理機動車維修投訴,按照合同約定和有關規定調解糾紛。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從事機動車輛維修經營的,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超越許可事項和許可時限的,非法接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出具《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處公示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二)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示維修項目、工時定額、收費標準的;
  (三)經營者超出公示的工時定額、收費標準向托修方收費的;
  (四)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并保存機動車維修檔案的;
  (五)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六)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行為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涉及工商、公安、物價、質量技術監督、城建、環境保護等部門職責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交通主管部門及其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輛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經營者或者托修人財物的;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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